公證遺囑也會無效?見證人見證有瑕疵,恐讓遺囑全盤推翻
公證遺囑也會無效?見證人見證有瑕疵,恐讓遺囑全盤推翻
一、前言:公證遺囑不是「保證有效」
即便遺囑已完成公證程序,甚至已據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,法院仍得判決公證遺囑無效,並命已完成的不動產登記塗銷。
這值得所有已立遺囑或正在考慮立遺囑的民眾深思。
二、公證遺囑的法定要件:民法第1191條規定了什麼?
從歷來法院實務見解可以歸納出,公證遺囑至少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核心要件,缺一不可:
(一)見證人須由遺囑人本人指定
見證制度的目的,在於遺囑人身故、無法親自求證遺囑真意時,由見證人證明遺囑內容確實出於遺囑人本意。因此,見證人的人選必須由遺囑人自己決定,若見證人是由他人(例如繼承人、代書或公證人事務所人員)代為安排、通知到場,即便遺囑人事後未表示反對,仍難認符合「指定」的要件。
(二)見證人須自始至終全程在場
(三)遺囑內容須由遺囑人親口口述,而非先擬稿再確認
(四)公證人須逐一向遺囑人宣讀、講解遺囑內容
三、案例解析:法院如何認定本件見證無效?
第一,兩名見證人並非由被繼承人本人指定,而是由主張遺囑有利之繼承人透過地政士轉介、通知到場,被繼承人僅在公證人詢問「是否要由這兩人擔任見證人」時,以點頭或簡短應答回應,法院認為這僅屬臆測或推測之詞,難以證明被繼承人已明確、主動指定見證人。
第二,其中一名見證人在公證過程中曾短暫離開現場如廁數分鐘,且在場其他人員均未察覺,導致見證程序出現空窗期,不符合見證人應全程在場的要求。
第三,依證人證述,當日其實是先由公證人事務所人員將遺囑內容繕打完成,之後才由公證人持已完成的書面遺囑,詢問被繼承人「是否要把財產都給他」,被繼承人僅回答「都給他」,但這句話的內容甚至與遺囑書面所載「由三名子女平均繼承」的分配方式並不一致。法院認為,這種作法充其量只是公證人告知遺囑重要事項,並非被繼承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範圍與分配方式,不符合「口述」的法定程序,公證人也未就遺囑各條項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宣讀、講解。
基於上述事實,法院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、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、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,重申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、逕以書面代替口述的法律原則,並依民法第73條前段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,無效」之規定,判決系爭公證遺囑全部無效。
四、遺囑無效,對已經辦理的不動產繼承登記有何影響?
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,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遺產分割完成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處於公同共有關係;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,公同共有人對於妨害共有物所有權的第三人,得請求除去妨害、返還共有物。因此,當公證遺囑經法院確認無效後,原本依據該遺囑辦理的繼承登記,就會被認定為欠缺法律上原因,其他繼承人可以依「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」,請求塗銷該筆遺囑繼承登記,使不動產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狀態,之後再依法定應繼分或另行協議分割遺產。
換言之,即使不動產已經完成移轉登記多年,只要遺囑本身被認定無效,登記結果並不會因此「就地合法」,其他繼承人的權益仍可透過訴訟途徑獲得回復。這也是為什麼遺囑爭議往往牽動的不只是「一紙文件是否有效」,更直接關係到不動產、存款等具體財產的歸屬與後續處分。
五、結語:遺囑攸關家族財產傳承,程序瑕疵不可輕忽
對於立遺囑人而言,事前謹慎規劃、確實遵守法定程序,才能真正達到遺囑「定紛止爭」的目的;對於繼承人而言,若對已故親人所立遺囑的作成過程有所疑慮,也應及早蒐集相關事證,評估是否具備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的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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