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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證遺囑也會無效?見證人見證有瑕疵,恐讓遺囑全盤推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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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證遺囑也會無效?見證人見證有瑕疵,恐讓遺囑全盤推翻

一、前言:公證遺囑不是「保證有效」

許多民眾以為,只要透過公證人辦理「公證遺囑」,遺囑效力就萬無一失,日後不會有繼承人提出爭執。事實上,公證遺囑雖然形式上由公證人作成、蓋有公證人印信,在法律上「推定為真正」,但這僅代表文書外觀上的形式證據力,並不當然保證其「實質」符合法定要件。一但見證人的資格、見證,或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等程序出現瑕疵,公證遺囑仍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。

 

即便遺囑已完成公證程序,甚至已據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,法院仍得判決公證遺囑無效,並命已完成的不動產登記塗銷。
 

這值得所有已立遺囑或正在考慮立遺囑的民眾深思。
 

二、公證遺囑的法定要件:民法第1191條規定了什麼?

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,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,由公證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,並由公證人、見證人及遺囑人共同簽名;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由公證人記明事由,以按指印代之。


從歷來法院實務見解可以歸納出,公證遺囑至少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核心要件,缺一不可:

 

(一)見證人須由遺囑人本人指定

見證制度的目的,在於遺囑人身故、無法親自求證遺囑真意時,由見證人證明遺囑內容確實出於遺囑人本意。因此,見證人的人選必須由遺囑人自己決定,若見證人是由他人(例如繼承人、代書或公證人事務所人員)代為安排、通知到場,即便遺囑人事後未表示反對,仍難認符合「指定」的要件。
 

(二)見證人須自始至終全程在場

見證人必須從遺囑人開始口述遺囑意旨起,到整份遺囑完成為止,全程親自在場見聞。若見證人中途離席,即使只有短短數分鐘,導致某一時段僅剩一人在場見證,就構成「方式之欠缺」,不符合二人以上見證人全程見證的要求。

 

(三)遺囑內容須由遺囑人親口口述,而非先擬稿再確認

公證遺囑不能省略「口述」這個階段。正確的作成方式,應該是遺囑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的具體內容與分配方式,再由公證人依其口述筆記成文;而不能反過來,先由他人擬妥書面遺囑稿,再拿去詢問遺囑人「是不是這樣、對不對」,由遺囑人以簡單的「對」或「都給他」等一語帶過方式確認了事。

 

(四)公證人須逐一向遺囑人宣讀、講解遺囑內容

完成筆記後,公證人應將遺囑內容逐條向遺囑人宣讀、講解,確保遺囑人確實理解每一項分配安排,而非僅籠統告知「遺囑重要事項」或財產去向的大方向。

 

三、案例解析:法院如何認定本件見證無效?

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96號案件中,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因罹患膀胱癌住院期間,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,內容將部分不動產歸由其中一名繼承人取得。其餘繼承人事後主張該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請求確認無效、並塗銷已辦理的繼承登記。法院經調查證人證詞後,認定該公證遺囑至少有以下重大瑕疵:

 

第一,兩名見證人並非由被繼承人本人指定,而是由主張遺囑有利之繼承人透過地政士轉介、通知到場,被繼承人僅在公證人詢問「是否要由這兩人擔任見證人」時,以點頭或簡短應答回應,法院認為這僅屬臆測或推測之詞,難以證明被繼承人已明確、主動指定見證人。


第二,其中一名見證人在公證過程中曾短暫離開現場如廁數分鐘,且在場其他人員均未察覺,導致見證程序出現空窗期,不符合見證人應全程在場的要求。


第三,依證人證述,當日其實是先由公證人事務所人員將遺囑內容繕打完成,之後才由公證人持已完成的書面遺囑,詢問被繼承人「是否要把財產都給他」,被繼承人僅回答「都給他」,但這句話的內容甚至與遺囑書面所載「由三名子女平均繼承」的分配方式並不一致。法院認為,這種作法充其量只是公證人告知遺囑重要事項,並非被繼承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範圍與分配方式,不符合「口述」的法定程序,公證人也未就遺囑各條項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宣讀、講解。


基於上述事實,法院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、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、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,重申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、逕以書面代替口述的法律原則,並依民法第73條前段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,無效」之規定,判決系爭公證遺囑全部無效。


四、遺囑無效,對已經辦理的不動產繼承登記有何影響?

許多民眾誤以為,不動產一旦完成繼承登記,產權就已經確定、不會再變動。然而,繼承登記本質上只是「將遺產由被繼承人名下移轉登記至繼承人名下」的行政程序,其法律依據若是一份「無效」的遺囑,這個依據自始即不存在。

 

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,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遺產分割完成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處於公同共有關係;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,公同共有人對於妨害共有物所有權的第三人,得請求除去妨害、返還共有物。因此,當公證遺囑經法院確認無效後,原本依據該遺囑辦理的繼承登記,就會被認定為欠缺法律上原因,其他繼承人可以依「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」,請求塗銷該筆遺囑繼承登記,使不動產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狀態,之後再依法定應繼分或另行協議分割遺產。


換言之,即使不動產已經完成移轉登記多年,只要遺囑本身被認定無效,登記結果並不會因此「就地合法」,其他繼承人的權益仍可透過訴訟途徑獲得回復。這也是為什麼遺囑爭議往往牽動的不只是「一紙文件是否有效」,更直接關係到不動產、存款等具體財產的歸屬與後續處分。
 

五、結語:遺囑攸關家族財產傳承,程序瑕疵不可輕忽

從前述的判決可以看出,公證遺囑雖然是法律上公認較具公信力的遺囑形式之一,但公證程序是否確實依法踐行:見證人是否真正由遺囑人指定、是否全程在場、遺囑人是否確實口述遺囑意旨、公證人是否逐一宣讀講解,每一個細節都可能成為日後遺囑效力爭訟的關鍵。


對於立遺囑人而言,事前謹慎規劃、確實遵守法定程序,才能真正達到遺囑「定紛止爭」的目的;對於繼承人而言,若對已故親人所立遺囑的作成過程有所疑慮,也應及早蒐集相關事證,評估是否具備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的理由。


弘曜法律事務所長期深耕繼承、遺囑、不動產登記等家族傳承相關法律事務,並結合律師與保險雙重專業背景,提供訴訟代理、遺囑諮詢與財產傳承規劃的一站式服務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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